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讲法说理丨申请工伤认定需注意的问题(五)

襄阳市律师协会 襄阳市律师协会 2023-08-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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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本期主题 申请工伤认定需注意的问题(五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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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工伤认定需注意的问题(五)

Q: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“应当认定为工伤”的情形中,有四种情形都是涉及到“工作时间”、“工作场所”、“工作原因”这几个关键词,请给大家解释一下这几个关键词在的理解和适用。


“工作时间”、“工作场所(工作岗位)”、“工作原因”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并没有直接定义。在司法实务中,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和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,综合考量认定,不能一概而论。


为了便于大家对这几个关键词的理解,我们先共同回顾一下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涉及这几个关键词的条文。


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


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;


(二)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;


(三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;


(五)因工外出期间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;


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


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;
(二)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;
(三)职工原在军队服役,因战、因公负伤致残,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,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。
Q:我们先从“工作时间”谈起,司法实务对此是怎样认定的?


我国《劳动法》规定了工作时间的制度【每日不超过八小时、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】,并没有规定“工作时间”的具体安排。


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第七条“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,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。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。(——行业不同、岗位不同、需要不同)”所以,在工伤认定中,“工作时间”存在比较宽泛的理解。


比如“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”的情形,能否认定为工伤?


案例一:2011年11月15日晚,海南省教师冯某在家中批改作业。2011年11月16日,同校教师在冯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,拨打急救电话,大夫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冯某死亡,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,但具体发病到死亡时间间隔不详。

案例二:2017年8月11日,某地检察官杨某下班后将案卷带回家工作至凌晨,家属称其2017年8月12日早6点整理案卷材料写文书,7时上厕所突然晕倒,被紧急送往医院,但是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。

案例三:2020年某工作日19时40分左右,石某在家突发疾病,120到场后宣告死亡。经调查发现,石某下班后,一直用微信与同事、客户洽谈工作,最后定格的聊天时间为19时22分,而19时55分石某工作群同事仍继续回复各种工作内容。


这3起案例的共性问题:首先,各地人社部门第一时间作出的都是“不予视同工伤”的决定;其次,家属都是在不断诉讼后才拿到“视同工伤”结论;最后,法院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因都是“职工突发疾病”定义在了“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”上。
Q: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,各行各业普遍都存在着加班的情况,法院认为“在家加班工作期间,也应当属于’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’”主要理由是什么?
首先,判断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。为了单位的利益,将工作带回家,占用个人休息时间继续工作,期间突发疾病死亡,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,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。


其次,“工作岗位”强调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,而是岗位职责、工作任务。职工在家加班工作,履行的是岗位职责,完成的是工作任务,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“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”。


最后,在突发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、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,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。【 (2017)最高法行申6467号】


需要特别说明的是,“工作岗位”是在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地点,所以其外延一般要小于“工作场所”。

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在“视同工伤”的规定中将“工作场所”替换为“工作岗位”,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,将“工作岗位”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,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,不是扩大解释。
Q:涉及到“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”的认定问题,还有其他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吗?
建筑工人中午下班休息,在工地上喝水中毒,是工伤吗?


2016年9月7日左右,淄博市某工地塔吊工路海在中午吃饭期间饮用了工地办公室的水,3天后发现身体不适,就诊后确诊为“急性铊中毒”。


后查明,2016年9月7日左右,白怀忠欲加害同事边昌军,在工地办公室供应饮用水的电热壶中投放毒害性物质硫酸铊,致使路海等多人中毒受伤。


当地人社局根据路海的申请,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。建筑公司不服,提起诉讼,法院两审一致判决“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”,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。
Q:建筑公司诉讼的理由是什么?
建筑公司认为“路海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”:首先,路海的工作是塔吊工,工作的时间比较固定,饮用中毒水的时候是吃饭午休时间,并非工作时间;其次,路海系技术员,工作地点是工地现场,而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地点;再次,路海所受伤害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,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。
Q:

法院判决认定工伤是基于什么理由?




路海在中午吃饭休息时间、在工地办公室饮水是《劳动法》第三条赋予劳动者休假、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,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完成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、合理的、必要的生理需要的行为,是确保顺利完成工作任务的基本需要,因此受到的伤害属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四条规定的“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,在工作时间即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”的情形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
Q:

“工作原因”?




传统工伤认定的“三工”因素中,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,工作时间、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。但是,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,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,将工作时间、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。


【案例】姚福强、侯某均系北京市东城区某餐饮公司职工,二人某日因工作中管理问题发生争执,经单位领导解决后,侯某仍然不满。次日上午10时许,侯某出于报复心理,将准备好的热油泼在后厨工作的姚福强身上,造成姚福强被严重烫伤。之后,东城区人社局依申请作出认定姚福强为工伤的决定书。

这个案件后来经历了行政复议、两审诉讼,全都是维持工伤认定决定。
Q:

这个好像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?




本案焦点问题为姚福强所受身体伤害是否是“工作原因”造成。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的“因工作原因”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。


本案中,受伤职工姚福强事发前一日与同事侯某发生争执,事发时侯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姚福强以备好的热油烫伤,与姚福强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,属于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形。


另外需要说明的是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“视同工伤”只要求满足“工作时间”和“工作岗位”构成要件,并没有设置“工作原因”这一构成要件。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,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,将与工作无关的“病”作为工伤来保护,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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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襄阳市律师协会、襄阳广播电视台

审核:襄阳市律师协会  胡青松

主办:襄阳市律师协会

承办:襄阳广播电视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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